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2月1日總處培字第1110024364號書函暨勞動部111年11月25日勞動條4字第1110141071號函辦理。
二、上開函文意旨如下: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另參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9日勞動3字第0920024233號令,前開所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之定義範圍,分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法」所訂適用或準用範圍為界定之依據;軍職人員則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已停止適用,現行規範為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所訂保障對象為範圍。爰性別工作平等法適用於所有受僱者,惟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再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有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發生之責任,且於知悉受僱者或求職者於職場中遭受性騷擾時,應即時啟動其糾正及補救機制。勞動部業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各類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範本,雇主處理職場性騷擾案件時當可遵循。
(三)前開所謂糾正及補救,旨在課雇主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之責任,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不論性騷擾事實之有無,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及調查完成後設身處地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如認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給予完善之保障,使被性騷擾者免處於受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中。又,雇主應採取、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四)另雇主在處理職場性騷擾相關事件時,應尊重被性騷擾者之意願;處理申訴時,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且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此外,雇主應實施防治職場性騷擾之教育訓練,宣示事業單位禁止任何性騷擾發生,並提供事業單位處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以建立受僱者面臨職場性騷擾時應對之基本知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