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舍、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得否適用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疑義案
民政課
公告內容:

一、依據內政部111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11014033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9月22日農企字第1110240723號函、同年10月18日農企字第1110244913號函(如附件)及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規定辦理。

二、針對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部分,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明定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興建農舍,又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至農舍及其坐落用地應併同移轉之對象與資格,除農發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外,「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亦已規定農民資格與條件,故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承受人應為自然人,且符合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分。是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屬暫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不得適用暫行條例之規定。

三、至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業設施部分,經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並建築完成後,如僅因農業設施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其坐落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變更,該農業設施仍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則尚無涉廢止其許可之情事。據上,已存在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且依法建築完成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含耕地及非耕地),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暫行條例辦理更名登記予宗教團體所有或辦理限制登記,惟該農業設施及農業用地仍應遵照農地農用原則,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符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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